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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时间:2013-04-12 16:49 阅读次数:
(民发【2003】95号 2003年7月30日发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将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 (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四、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会费不属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纳入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
   
    五、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财政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地方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见附件)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为做好新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的衔接工作,新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启用。
    社会团体领取会费收据时,只缴纳会费收据工本费。
   
    六、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大会 (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七、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约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会员有权利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九、本通知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同时废止

  (六) 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 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上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 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二十七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 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 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 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 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 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和内容、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四十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四十一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排列。

  立案审批表等审批表和内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四十二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案卷。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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